周信律师亲办案例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来源:周信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4
浏览量:838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本律师代理第二被告即中国某储运贸易公司

本案结果:成功维护当事人权益

基本案情:19951219日,北京某行与饲料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饲料公司因进口鱼粉的需要,向某北京分行申请2500万元的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利率为月息9.15‰;期限一年,自19951219日至19961219日;饲料公司用收回货款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某北京分行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合同对结息和违约条款没有具体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同日,某北京分行与某公司、饲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公司愿意为某北京分行、饲料公司签订的合同提供担保;某公司保证金额为饲料公司向某北京分行借用的人民币资金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某公司对上述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签字盖章。同日,某北京分行向饲料公司发放了展期贷款2500万元。到期后,北京某行与饲料公司、某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饲料公司因资金尚未收回原因,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合同的借款,需要向某北京分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某北京分行同意延期还款,某公司同意继续为饲料公司提供担保;贷款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延期到19971220日偿还;延期后的贷款利率,从延期日起按该贷款实际期限的利率8.4‰执行。三方签字盖章。1999927日,农行海淀支行向饲料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20001218日农行海淀支行再次向饲料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称饲料公司尚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661万元逾期未归还。2002331日农行海淀支行向饲料公司发出债权人变更通知书,称:饲料公司向农行海淀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2002321日至的累积欠息7632274.96元,现已划归农行北京分行资产经营管理部接受管理,原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一并划转。2003318日,农行北京分行向饲料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称:到2002921日止,饲料公司尚欠债务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8366674.96元,并请饲料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20031229日,农行北京分行资产经营管理部与饲料公司签订分歧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农行北京分行资产经营管理部,乙方为饲料公司;截止到20031220日,乙方欠交房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9138600元,并约定了分歧还款的具体时间;债务利息以及从20031221日到债务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由乙方负责偿还。双方签字盖章。同日,饲料公司还款300万元本金,其他欠款为患。20021015日,农行北京分行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某公司邮寄了编号为(京)农银保通字(2002)第103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债权人变更通知书,要求某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05113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将中国饲料集团公司和中国某储运贸易公司起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是担保期限问题在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上的体现:某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19961219日,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限为19961220日至1997620日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饲料公司和某北京分行及某公司三方于19961225日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将19961220日的到期贷款延期到19971220日。该延期还款协议书同样未约定保证期限,只是在第6条约定了“本协议从甲、乙、丙各方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协议项下贷款全部清偿时自动失效”。此条款属于该协议的有效期限约定不明,即使推定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累世内容住在无履行请届满之日始19971221日,法定的两年保证期限为19971221日至19991221日,在此保证期间内某北京分行并未向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而20021015日和2004515日向某公司发出的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是在超过19991221日止的保证责任期限两年后向某公司发出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该通知不能被视为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之间重新达成的担保合同,因保证责任为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通过书面形式才能成就。

司法疑难点:《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实施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在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宋晓明*(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2008429日)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抵押权的期间规定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均明确提出:物权法的颁行并不意味着担保法的废止。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衔接问题时,应当坚决贯彻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凡是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前的担保物权行为,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在物权法颁布前已经结案,应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

本律师意见:一、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法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应依法免责。二、原告在19991220日的保证期间届满后,于20021015日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二发出的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不能成为被告二重新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三、原告向被告二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债权人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无论将此债券是否转让给原告,而原告与被告一重新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书》没有证据证明通知了被告二或者经被告二同意,是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独立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告二无关。综上四点意见,原告向被告二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采信结果:法院认为依据三方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贷款还款期限延期到19971220日,而该延期还款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应当在1998620日前要求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虽然在20021015日,农行北京分行要求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但是由于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某公司的此项答辩成立,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以上内容由周信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周信律师咨询。
周信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557好评数33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二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周信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06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二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