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信律师亲办案例
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周信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4
浏览量:91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李某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运输、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本法庭,为其辩护。

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3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并到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及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毒品数量及含量

(一)就本案毒品的数量而言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贩卖的毒品中的麻古9.57克、海洛因1.7克部分,根据讯问笔录中李某某、王某的口供,该部分毒品系李某某、王某二人路上吸食所用,该部分应从运输、贩卖毒品的总量中予以扣除。

(二)就本案毒品的含量而言

起诉书指控的冰毒190.57克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1.7%,系大量参假。

根据2007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参假或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对涉案毒品大量参假应在量刑上予以综合考虑,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

所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贩卖的毒品的数量应为冰毒190.57克并有大量参假的情况,恳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

(一)被告人李某某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被抓捕时未有反抗、逃跑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所有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并且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罪行都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和刑法修正案八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新增加的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未完成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将毒品刚刚运到北京,从长途汽车上下来即被侦查人员抓获,其未实施贩卖毒品罪的重要环节即交易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所运毒品全被收缴,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重大危害。

被告人的行为从刑法规定来看,属于违反我国社会管理秩序性质的犯罪,但是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来看,其危害程度已经由于毒品被收缴而被控制在最底限,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重大危害;而且,本案被告人也不是那种最大恶极的毒枭,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候给予权衡斟酌。

(四)被告人李某某运输、贩卖毒品的目的是以贩养吸,主观恶性程度不大。

被告人由于深受毒瘾折磨,又没有可靠的经济来源或其他谋生手段,在绝望中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根据刑法的原则、精神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区别对待。对本案,辩护人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本案主观恶性不大的被告人予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系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由于吸毒走上犯罪道路,其主观恶性程度不大;所贩运毒品全部被收缴,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重大危害;有悔罪表现;在本案被告人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为以体现我国刑法的罪刑罚相适应原则,体现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一贯刑事政策,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提供合议庭予以参考,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

                                    周信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

后记:本案辩护成功,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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